安顺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安府办发[2014]17号)

作者: 时间:2015-09-18 点击数: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安顺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省在安有关单位:

《安顺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建设的项目;

(四)使用政府性基金建设的项目;

(五)政府其他资金建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审计实行市、县(区)分级负责。业主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市审计局组织审计;业主为县(区)单位的项目,由县(区)审计局组织审计。根据需要,市审计局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凡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且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0〕116号省长令要求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应进行预算审计;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结(决)算必审制;对大中型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跟踪审计。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预算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

预算审计的程序及内容为: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审批程序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并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批的有关资料以及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结果;

(二)建设项目在招标一个半月前,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预算审计;

(三)预算审计所确认的预算造价或工程量清单应作为该项目招标时设置招标控制价的参考依据;

(四)审计机关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预算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

(五)施工图预算审计的内容:

1、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准确性;

2、单价确定是否合理;

3、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合理性;

4、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5、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6、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征地拆迁等基本建设程序的审批、执行、调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履行相关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以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同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有关的设计、监理、施工、勘察、招标代理、检测、采购、供货等单位与该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发改、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部门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招标初核批复时,将计划和批复文件抄送审计部门。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完工,初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结(决)算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结(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视情节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项目须预留不低于10%(不含质保金)的工程尾款,待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应当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协助调查或者调查处理:

(一) 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扩大建设规模,造成严重超概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或虚假签证的;

(六)建设、代建、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或工程质量问题的;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八)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超过20%(含20%)的,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情形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并可视情节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十四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对拒绝、拖延、隐瞒、谎报项目有关资料,影响审计进度和结果的,审计机关应予以通报,并建议对其有管辖权的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采取审计机关与社会审计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审计机关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也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受聘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信誉良好,受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受托方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对审计机关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收集社会审计组织及专业人员的资信、业务质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对社会审计组织资格、资质、业绩、信誉、服务及专业人员资格、业绩等进行认真审查,并建立社会审计组织及专业人员备选库。有关部门对备选库的确定程序进行监督。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应当签订相关协议,对双方的责、权、利进行明确。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独立完成全部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不得转包或由其他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审计机关作出书面报告,审计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审计机关移交审计成果。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审计成果包括:分期、分项工程审计报告;竣工结(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询证、证据、审计月报、日志、涉及重大问题的处理过程记录及其他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预算审计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预算审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开展工程结(决)算、跟踪审计产生的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聘请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扣减审计费用,列入中介机构黑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给国家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接收相关审计资料的;

(二)丢失审计资料,发生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从事受委托审计项目的监理业务的;

(四)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的事项的;

(五)审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错算、漏算,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渎职、失职、弄虚作假的;

(六)对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经抽查或者复审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在社会审计组织审查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3%(含3%)以上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审计业务的具体办法,明确中介机构备选库管理、委托审计的形式、程序、质量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纪委,市委各工作部门;

市工商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各新闻单位。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8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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